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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林步亮、宋怡云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步亮,宋怡云,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251号原告:林步亮。原告:宋怡云。被告:张伟。原告林步亮、宋怡云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张伟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步亮、宋怡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步亮、宋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利率按每年年息10%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7日,被告又对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向宋怡云阿姨借30,000元(一年)。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张伟借宋怡云、林步亮30,000元,已满一年,因张伟处于困难时期,故予以免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3,000元/年;若张伟能在2015年10月之前归还,可减免利息,并减免债务2,000元,即归还28,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复印件、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步亮、宋怡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步亮、宋怡云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计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