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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李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李振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2327号原告刘丽萍,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李振跃,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刘丽萍诉被告李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因开厂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遂诉至法院。刘丽萍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李振跃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7年3月1日,被告李振跃因开厂所需向原告刘丽萍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刘丽萍,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振跃除2017年3月1日支付利息300元给原告刘丽萍外,其余借款和利息未付。原告刘丽萍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振跃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丽萍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振跃向原告刘丽萍借款用于开厂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丽萍要求被告李振跃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应适当降低按月利率20‰计息为宜。被告李振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刘丽萍借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振跃返还原告刘丽萍借款10000元;二、由被告李振跃支付原告刘丽萍借款之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元,原告刘丽萍已预缴,由被告李振跃负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振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刘丽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贞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欣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