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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8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8476蒋亚芬与印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芬,印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476号原告:蒋亚芬,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印群娣,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亚芬与被告印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印群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到期后分文未还。印群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印群娣向蒋亚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亚芬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归还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归还;借款人,蒋亚芬,身份证,。同年5月25日,印群娣再次向蒋亚芬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亚芬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归还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归还,担保人为第二借款人;借款人,印群娣,身份证,担保人,蒋海兵,身份证,。借款到期后,印群娣分文未付,故蒋亚芬诉至法院。审理中,蒋亚芬就借款经过向本院陈述:其丈夫和被告的丈夫是朋友,其和被告也是认识的,后来被告说她要开店做生意需要资金��就向其借款;其给被告的30万元都是现金,其家开的是跃江市政公司,年收入上千万,所以平时流动资金比较多,款项都是以现金交付的,都是在其公司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印群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蒋亚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印群娣结欠蒋亚芬借款30万元,应予归还。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蒋亚芬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群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亚芬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印群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印群娣负担。该款已由蒋亚芬垫付,印群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亚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