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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张荣涛、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张荣涛,张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776号原告:李卫国,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张荣涛,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滦南县。现住址不明。被告:张艳华,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李卫国与被告张荣涛、张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宏伟、代理审判员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涛、张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荣涛从原告处借款172000元,用于办企业和家庭生活,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涛未能偿还,后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息合计50000元,并表示于2015年5月底全部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490元,及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479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张艳华的起诉,并放���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张荣涛于2014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数额,以及被告张荣涛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涛于2014年5月30日自原告处借款172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卫国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整,说明:月息1.25‰”,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荣涛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5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标注“2015年2月17日还款伍万元,¥50000.00,5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荣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荣涛于2014年5月30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荣涛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因原告认可被告张荣涛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其中应包含截止当日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5%,即每月2150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8490元。剩余3151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荣涛尚欠原告本金140490元。因双方对剩余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涛偿还借款本金1404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5%,即年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荣涛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另因原告放弃对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艳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张艳华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权利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涛偿还原告李卫国借款本金14049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4794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590元,由被告张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审 判 员  董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