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沈炳生与谭妃付、梁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生,谭妃付,梁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1417号原告沈炳生,男,汉族,1948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谭妃付(又名谭妃富),男,汉族,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梁秀良,女,汉族,1954年6月22日出生,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沈炳生诉被告谭妃付、梁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妃付、梁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谭妃付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每月利率2.5%,并给原告立有书面借据1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谭妃付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妃付,都以种种理由,一拖至今。由于被告梁秀良与谭妃付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妃付借款时,被告梁秀良都知道,并且同意谭妃付向我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谭妃付借这笔借款家庭使用,梁秀良应共同偿还。据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谭妃付、梁秀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每月利率按2.5%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本院核对无异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湛江市公安局硇洲边防派出所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1份,证明谭妃付与梁秀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谭妃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给原告立有书面借据1份,约定每月利率为2.5%。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谭妃付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谭妃付都未有偿还。据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妃付、梁秀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每月利率2.5%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另查明,被告谭妃付借款时,与梁秀良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被告谭妃付、梁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谭妃付借款的借据,由于被告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借款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方应承担本案举证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谭妃付归还借款14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部份,原告沈炳生诉讼请求被告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酌减为每月利率为2%较为合理。关于被告梁秀良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需要承担问题:由于被告谭妃付借款时与被告梁秀良是夫妻存续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谭妃付与梁秀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给原告沈炳生。被告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妃付、梁秀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沈炳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谭妃付、梁秀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