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9年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东风”牌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沿驾青路往都江堰市胥家镇驾虹场镇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驾青路成灌高速高架桥下时,与相对方逆向行驶的被害人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代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东风”牌轿车,无保险,未年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从其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查询,系某号牌轿车登记信息。还查明,2017年5月1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尿液检查,结果显示冰毒阳性。另,本案受害人家属已经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后又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综合对其进行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兴文人民陪审员 岳崇福人民陪审员 康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