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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喜利诉被告陈宏伟、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喜利,陈宏伟,孙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493号原告:吕喜利,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沈光浩,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锦州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被告:孙超,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号,身份证号码2107261********。原告吕喜利诉被告陈宏伟、孙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同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沈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伟、孙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人民币254414.59元。(其中:医疗费51312.57元、误工费94453.01元、护理费21082.61元、交通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56.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陈宏伟驾驶优狐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三段“海澜之家”门前,因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吕喜利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时发生刮碰,致吕喜利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6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65天。2015年9月2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锦公交认字(2015)第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喜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被告陈宏伟肇事时系在履行被告孙超雇佣其送外卖的工作,故被告孙超应依法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吕喜利在受伤前从事日用品零售,因受伤造成其严重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陈宏伟、孙超应对原告吕喜利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宏伟、孙超未作答辩。原告吕喜利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宏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喜利无责任;2、交警队处理本起事故的现场照片及陈宏伟的询问笔录,证实本起事故陈宏伟是在履行大灰狼美食送外卖的工作任务;3、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票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及三次复查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书,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的休息情况;5、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做鉴定花费的数额;6、复印费收据,证实原告复印病案花费的数额;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8、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日用品零售经营;9、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10、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因交通事故申请立案,后因二次治疗而撤诉;11、公告费汇款客户回单,证实因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花费的公告费数额。上述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9、10、11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来看,陈宏伟确属骑着印有“大灰狼美食配送”的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实案发时孙超系大灰狼美食配送的经营者,陈宏伟受雇于孙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陈宏伟驾驶优狐牌电动自行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路三段“海澜之家”门前,因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吕喜利时发生刮碰,致吕喜利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陈宏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喜利无责任。原告吕喜利伤后被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收入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建议“患肢免负重,休息半年,随诊”。原告本次治疗其伤情共花费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19901.91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9月12日复查,共花费复查费265.2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吕喜利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住院,2017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6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为此花费医疗费30968.66元。出院时诊断书建议“避免剧烈运动,每半年复查”。原告两次住院,护理人员均为其丈夫刘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喜利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吕喜利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8月15日,锦州市中心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吕喜利左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84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8月6日注册成立了凌河区雅舒日用品店,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病案复印费56.4元。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宏伟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告吕喜利受伤,应对吕喜利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喜利主张被告孙超应承担雇主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案发时孙超系陈宏伟的雇主,故原告的该节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包括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以及在门诊花费的急诊费、复查费、120急救费,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原告系退休人员,但在案发前原告系凌河区雅舒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应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的情况予以保护,故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76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予以保护8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后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情予以保护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系原告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喜利经济损失204872.27元。二、驳回原告吕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吕喜利负担972元,由被告陈宏伟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筱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郑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珊珊赔偿明细1、医疗费:220+6+547.8+19128.11+30968.66+7+81.4+7+81.4+7+81.4=51135.77元2、伙食补助费:50元×(31+165)天=9800元3、误工费:48694元/年×376天=50161.49元4、护理费:39261元/年×(31+165)天=21082.61元5、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0%×20年=65752元6、交通费:800元7、复印费:18+28.8+9.6=56.4元8、鉴定费:1000+8+76=10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872.2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