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桂生与王志刚、崔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生,王志刚,崔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718号原告:张桂生,男,1952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崔宝军,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张桂生与被告王志刚、崔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崔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134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刚于2015年1月24日向��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7‰,被告崔宝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刚未如约还款,被告崔宝军在保证期间内也未尽到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刚、崔宝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2015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志刚从原告张桂生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月利率17‰,被告崔宝军自愿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期内利息已给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归还7000元后,剩余利息13400元至今未给付,2017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期间的利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借款5000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亦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从原告张桂生处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期限返还,现被告王志刚自原告张桂生处借款50000元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7‰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利息13400元(期间被告已偿还7000元),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原告要求的逾期利率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宝军自愿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自2017年7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志刚、崔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所述,被告王志刚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400元,被告崔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生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利息13400元;被告崔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崔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