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冀太刚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太刚,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13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太刚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献华、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冀太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2月份,被告人冀太刚在本市万柏林区下元附近,将裴勇强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的照片抠下换上其本人的照片并塑封,冒用裴勇强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使用。2017年4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因被告人冀太刚吸毒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收缴的该机动车驾驶证户籍登记照片与驾驶证照片不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太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非法变造用于证明身份的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行为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太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太刚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