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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红喜与牛爱聪、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喜,牛爱聪,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687号原告:刘红喜,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阳曲县。被告:牛爱聪,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岚县。被告: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法定代表人:刘招荣,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美,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喜与被告牛爱聪、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爱聪、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牛爱聪驾驶×××号带×××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红喜驾驶的×××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阳曲县交警队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第140122920170022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爱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的各项费予以赔偿。被告牛爱聪未答辩。被告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车×××、×××车的实际车主是牛爱聪,答辩人与车主牛爱聪之间的关系是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月1日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构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据此可以得出结论,答辩人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同样的规定。二、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交通侵权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分期付款购销合同购买车辆的车主其为实际承担责任人,原告将无法律关系的答辩人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此案,受理后也应当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三、本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依法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认定书无异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提供的医疗票据包含的非医保部分,建议扣除2%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出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2时10分,被告牛爱聪驾驶×××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西公路天堑隧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红喜驾驶的×××号车相撞,致原告刘红喜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4012292017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牛爱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喜无责任。×××号车带×××号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牛爱聪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该车,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刘红喜在太原(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2017年8月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2017】伤鉴字第080319号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红喜的腹部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红喜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刘红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的第14012292017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资格证复印件,太原(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2017】伤鉴字第080319号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9236.1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太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由丁万福护理的护理费为2387.8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307元,计算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19天=1890元。5、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883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68837元÷365天×95天=17917元,为此提供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2017】伤鉴字第080319号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因其为城镇居民,且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470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异地治疗所必须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4547.14元。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牛爱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红喜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红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牛爱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号车带×××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547.14元。被告牛爱聪、忻州市开发区诚达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547.14元。二、驳回原告刘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刘红喜负担33元,被告牛爱聪负担2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唐军人民陪审员  平慧峰人民陪审员  姚惠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权笏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