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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葛海涛与李大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涛,李大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724号原告:葛海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康平县。被告:李大亮,男,37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葛海涛与被告李大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葛海涛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的钩机给自己的耕地平地,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现查明在海洲窝堡乡海洲窝堡村辖区内并没有李大亮此人,因此本院无法送达,故此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海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庆人民陪审员  宋慧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