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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丽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098号原告郭丽华,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户籍地瑞金市,经常居住地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子健、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时代广场盛世佳苑南侧B301、B302号。负责人王美生宝,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丽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原告乘坐原告丈夫宋真君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瑞金市冈面乡往九堡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镇××村路段时,被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所有的横在马路上的光缆线挂倒,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右锁骨骨折、右侧眼部皮下血肿、右额部头皮挫裂伤等被送入瑞金市九堡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609.72元。2017年4月6日,原告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某疗费105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未尽管理维护责任,致使其所有的光缆线横在道路上阻碍交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除先行支付的4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711.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3、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4、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5、鉴定费票据、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口本复印件、瑞金市××镇大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瑞金市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瑞金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7、瑞金市工业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缴纳水电费票据;8、交通事故证明、XX的询问笔录、刘海平的询问笔录、宋真君生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3张;9、用电开户信息及年度用电量信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责任不明,事发时并未报警,交警未勘验现场,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尚需法院查明;2、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并未佩戴安全帽,车辆无牌,对事故责任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计算错误,存在重复计算,应当依法扣减,医疗费应为14437.72元。关于后某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的鉴定结果不符合客观,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应当根据医院医嘱结合病情评定时限。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应当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并根据实际居住地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应当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如果重新鉴定,变更了原鉴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已经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应相应核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宋真君生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原告郭某的丈夫宋真君生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郭某由冈面乡往九堡镇方向行驶至瑞金市××镇××村路段时,挂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所有悬挂在公路上距离地面70-80公分之间、直径不到1厘米的黑色光缆线后摔倒,造成原告郭某受伤。原告郭某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到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2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4日到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5659.72元,经瑞金市中医院诊断,原告郭某右锁骨骨折、右侧眼部皮下血肿、右额部头皮挫裂伤。2017年1月14日,原告郭某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早期严禁右上肢持重;3、定期检测血糖,建议进一步内科检查治疗;4、定期回院复查X线检查,一年后复查X线检查决定是否拆除钢板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7年3月24日,原告郭某到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7元。受伤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4000元。2017年4月6日,受原告郭某的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4号关于郭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鉴定人郭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受鉴定人后某疗费用为人民币10500元;3、受鉴定人郭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9月1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896号关于郭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郭某,农业家庭户口,1977年11月20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瑞金市沙洲坝镇官山村老茶亭小组1号(瑞金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原告郭某与丈夫宋真君生生育两个小孩宋凤玲(1999年6月26日出生)在瑞金市第三中学读书、宋运标(2001年12月25日出生)在瑞金市第六中学读书,原告郭某的父亲郭世修(1946年3月12日出生),母亲陈冬秀(1959年10月16日出生),郭世修与陈冬秀居住在瑞金市××镇大芬村,生育了三个子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38.72元;2、后某疗费10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5、护理费8925元(105天×85元/天);6、误工费,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150日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重新确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原告郭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为瑞金市规划区范围内,误工费的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6217元(57470元/年÷365天×103天);7、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0.5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37127.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瑞金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瑞公交证字第J2016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瑞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明细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瑞林镇大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瑞金市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瑞金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瑞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原告用电开户信息、电费信息、缴纳水电费的发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郭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宋真君生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光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光缆在公共道路上坠落悬挂给原告郭某造成损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对光缆的维护及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乘坐其丈夫宋真君生驾驶的摩托车,宋真君生系无证驾驶、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95989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元,还应赔偿91989元。原告郭某基于与宋真君生夫妻关系明确放弃对其追责,宋真君生应承担责任,由原告郭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郭丽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1989元;二、驳回原告郭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4元,由原告郭丽华负担98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瑞金市分公司负担2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