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颜志培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志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志培,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海波。委托代理人张雪春。委托代理人马翔,男。上诉人颜志培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7日8时58分左右,颜志培驾驶号牌为沪FF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沪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沪太路联牧路口驶入公交专用车道,并继续缓缓向南行驶,期间颜志培未打转向灯,当其行驶至沪太路联牧路南约50米的交通信号灯处时,被现场执法交警杨某(警号045850)拦下,要求颜志培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将其移交现场另一名交警沈某某(警号046429)处理。交警沈某某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颜志培的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之后当场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颜志培于上述时间在本市沪太路联牧路南约0米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50元。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颜志培。颜志培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宝山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宝山交警支队执法主体适格。现场交警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听取颜志培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执法交警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事发时颜志培在本市沪太路联牧路口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并一直直行且未打右转车灯,直至在沪太路联牧路南侧50米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处被执法交警拦下,构成违法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行为,宝山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颜志培提出的各项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为当场处罚行为,颜志培与执法交警事先并不认识,在无反证情况下,执法者的证词证明效力大于被执法人的陈述。其次,颜志培声称是交警指挥其行驶在公交专用车道上,明显违背常理。颜志培被交警拦下是在联牧路南侧50米的交通信号灯处,该处系路口,各车道之间已经由实线分割,颜志培声称其系根据导向车道行驶致该处,明显与事实不符。再次,颜志培从沪太路联牧路口起直行至联牧路南侧50米交通信号灯处,期间一直占用公交专用车道,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其违法行为地点在沪太路联牧路口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交警签名或盖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并无交警的签字或盖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注明了交警警号,不会造成对执法人员的身份误认,故该瑕疵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宝山交警支队应当在今后的执法中对此加以改进。颜志培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颜志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颜志培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颜志培上诉称:执勤交警未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身份不明。执勤交警到庭作证的程序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事发时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山交警支队辩称:事发时,上诉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在公交专用车道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根据宝山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交警的当庭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能够证明上诉人颜志培于2016年9月27日8时58分左右驾驶小型轿车在公交专用车道上行驶且未打转向灯的事实,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处罚款人民币50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宝山交警支队按照简易程序,经事先告知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道路上即时发生的简易程序交通执法属于动态管理,处罚的事实认定主要依据执法民警的现场判断,且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执法民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类执法案件应尊重和采纳执法民警的专业判断意见。结合事发地点的道路设置情况,执法交警对上诉人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具有客观基础,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案中执法交警的当庭陈述可作为证明上诉人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执法录像及执勤交警身份的异议,以及执勤交警未在决定书上签名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了详细分析和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颜志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