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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家界鑫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鑫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登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40号原告:张家界鑫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凤大道北69号天乙物流城铂金尊汇公寓1座310房,组织机构代码31485824-5。法定代表人:陈美望,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萱淋、陈渊明,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政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登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张家界鑫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登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萱淋、陈渊明,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丘英隆、王政伟,第三人李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李登强于2016年5月30日23时左右在顺德容桂宝供物流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李登强所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李登强装车时违反操作流程,存在明显的故意。李登强不采用固定的脚踏工具,擅自用木板堆叠,导致踏空摔倒,系其故意所致。2.李登强受伤轻微,不应被评为9级伤残。李登强治疗终结前后医疗费用共4088.3元,其中2336.61元为诊查费,无需住院,伤情轻微,对日后生活并无影响,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经调查查明,第三人李登强系原告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到中山市鸿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5月30日23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因此,李登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2.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以李登强的受伤存在明显的故意为由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在我局告知该公司举证时,该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登强有故意行为,并且该公司在我局进行调查询问时明确对李登强的受伤同意认定为工伤。3.我局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受理李登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于2017年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3日、1月6日分别向李登强和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送达了决定书。因此,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均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登强述称,我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我的受伤是工伤。经审理查明,李登强是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5月30日23时左右,李登强受公司指派前往顺德容桂宝供物流园从事搬运工作,当其站在顺德容桂宝供物流园的车上装车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登强被送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右腕骨骨折、牙缺损。2016年11月29日,李登强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李登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疾病医学证明书、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事项”一栏由李登强签署了“所填情况属实,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意见,“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该公司未出具书面意见,但提交了货物装卸合同。其中,货物装卸合同记载中山市鸿城物流有限公司将2016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装卸业务发包给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李登强、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胜琴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廖胜琴陈述:李登强于2016年2月入职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被公司派驻到中山市鸿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5月30日23时00分左右,李登强和同事受公司安排到顺德容桂宝供物流园,后李登强站在车上装车时从车上摔下导致右手和牙齿受伤;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同意认定李登强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1月3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登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李登强于2016年5月30日23时左右在顺德容桂宝供物流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1月3日向李登强、同年1月6日向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劳动合同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胜琴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李登强系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的员工。同时,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材料、货物装卸合同以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登强、廖胜琴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特别是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以及廖胜琴接受调查时陈述事发经过、公司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均足以证明,李登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提出李登强的受伤是其故意所致的主张,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其主观推测,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登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登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鑫晟物流中山分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0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鑫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界鑫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李凯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