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国道205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国道205线双堠镇828公里+400米路段时,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某刮倒,造成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11月4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以聪人民陪审员 李兴兵人民陪审员 聂洪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徐家祥书 记 员 王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