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武(别名杨台),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5时许,在临泉县韦寨镇卢庄行政村茨王庄村南洋河河北岸下,被告人王武与同村村民王某1发生口角,后王武对王某1实施殴打,致王某1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身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6年8月11日,王武和王某1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武赔偿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王某1对王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告人王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王武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利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