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与刘喜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刘喜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033号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负责人:张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刘喜宁,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诉被告刘喜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531.53元及利息以及逾期贷款的加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喜宁于2010年4月30日在原滨河信用社借款235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20日还款,还款利率为月息9.735‰,借款期限为6年,其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400元及利息,另于2011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34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4日偿还本金79.79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88.68元及利息,尚欠9531.53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息50%利息。2016年4月18日原滨河信用社更名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2010年4月30日贷款凭证一份及还款记录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3500元,贷款期限为6年,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34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4日偿还本金79.79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88.68元及利息,尚欠9531.53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利率为月息9.735‰的事实。2、原滨河信用社改制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喜宁于2010年4月30日在原滨河信用社贷款235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20日还款,利息为月利9,735‰。其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400元及利息,另于2011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34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4日偿还本金79.79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88.68元及利息,尚欠9531.53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16年4月18日原滨河信用社更名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河支行,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宁于2010年4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2350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2400元及利息,另于2011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34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8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4日偿还本金79.79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88.68元及利息,尚欠9531.53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有贷款赁证及还款记录卡为赁,属实无异,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此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9531.53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735‰计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息50%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由被告刘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旭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