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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宁与张宁、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张宁,梁刚,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302号原告:王宁,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宁,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梁刚,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樊强,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原告王宁与被告张宁、梁刚、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梁刚、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为36000元);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30%支付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宁经边军介绍,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宁借款贰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及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梁刚、樊强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来家中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之后电话联系不到被告以及担保人(至此诸被告杳无音信不知去向),后来得知,于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宁把名下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其母亲李秀荣名下。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宁、梁刚、樊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樊强、梁刚为被告张宁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抵押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违约金约定。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张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宁借款贰万元整。出具借条1张、房产抵押合同1份。抵押合同第15条第2款约定:借方在还款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借条中,被告梁刚、樊强为被告张宁借款提了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宁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宁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宁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张宁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宁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应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月利率1%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梁刚、樊强承担担保责任,因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4月18日,已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宁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息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宁违约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文辉审 判 员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拜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