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吴国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芳,吴国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男,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刘玉芳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静,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上诉人刘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郝天海、被上诉人吴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芳上诉请求:结婚时被上诉人是给了上诉人27万元的现金,但婚后用此款购买了一个二手车,支出了十几万,还有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结婚衣服,所以27万元现金无法全部返还,现只能将购买的车辆及部分现金返还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吴国静辩称,我不同意买车,上诉人把他弟弟的价值4-5万元的旧车买回来,顶了6-7万元。我未打过她,只是争吵时推了两下。结婚时所有的钱都在上诉人手里,一分都没给过我,给付上诉人的27万元应全部返还。吴国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玉芳返还我方给付的彩礼款共计3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国静与刘玉芳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3月26日举办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吴国静与刘玉芳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礼前吴国静的哥哥吴强分两次给刘玉芳汇彩礼款270000元(2015年9月21日汇120000元、2016年1月11日汇150000元)。另查明,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一社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吴国静在该村居住,吴国静经人介绍于2016年3月26日与刘玉芳举行结婚庆典仪式,婚后40多天,刘玉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刘玉芳的父母在2016年9月28日询问笔录中证实刘玉芳从2016年6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消息。同时还证实吴国静给刘玉芳彩礼大包款110000元、购车款150000元,总共2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婚约财产的处理,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结合吴国静提供的两张给刘玉芳的汇款凭证270000元(2015年9月21日汇120000元、2016年1月11日汇150000元),认定吴国静给付刘玉芳彩礼款为270000元。现吴国静主张返还彩礼款27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吴国静要求刘玉芳返还购买三金花费10000元,订婚时给刘玉芳2000元,操办事宴花费8000元,举行婚礼时给刘玉芳改口钱2000元,压轿钱1000元,压包袱钱1000元,上轿1000元,下轿1000元,压腰4000元,操办喜宴花费50000元,喜宴后又给刘玉芳彩礼25000元,该项请求吴国静既未提供充足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国静彩礼款270000元;二、驳回吴国静要求刘玉芳返还压轿钱1000元,压包袱钱1000元,上轿1000元,下轿1000元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吴国静已预交6925元,由刘玉芳负担69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玉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买金首饰票据6张计49296元。2、婚纱照5000元、水貂皮大衣17000元、上诉人购买衣服15840元、婚房购买物件1280元、结婚用品毛毯等1880元、购买电动车一辆1780元、四件套4560元、汽车坐垫2800元、洗衣机2000元、手机5288元,总计90884元。3、共同生活期间消费4510元。4、给吴国静父亲买衣服1299元、给吴国静买衣服3125元、去吴国静家买水果等685元、给吴国静办驾照4500、家用灶1000元、宽带1160元、水费、电费、电话、超市购物等5200元。证实收到被上诉人27万元,12万元是婚礼大包款,15万元是购车款,双方举办婚礼仪式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217063元。被上诉人吴国静质证:电动车及四件套我就没见过,只认可收到上诉人给我交过100元的话费,其他的我都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吴国静与刘玉芳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3月26日举办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吴国静与刘玉芳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40多天,刘玉芳离家出走。婚礼前吴国静的哥哥吴强分两次给刘玉芳汇彩礼款270000元(2015年9月21日汇120000元、2016年1月11日汇150000元),原审依据该汇款单认定刘玉芳收到270000元,且刘玉芳在一、二审中均不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审判决刘玉芳返还吴国静彩礼款2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刘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