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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关文军与郭志新、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文军,郭志新,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1193号原告:关文军,男,锡伯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新,男,锡伯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农民,住该县。被告:王凤英,女,汉族,1977年5月9���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绰霍尔乡农民。原告关文军诉被告郭志新、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晓光及委托代理人何晓燕、被告郭志新、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文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平时关系很好,自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郭志新、王凤英以个人经营的油脂厂缺资金需购买原料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95万元,其中7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且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都有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万元,并支付每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至给付时止。被告郭志新辩称,向原告借款92万元属实,但是已经向原告偿还了91.1万元,并且偿还的均有银行流水账单,因为是以王凤英的银行卡偿还,所以银行账单在王凤英处。被告王凤英辩称,只知道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11月8日偿还了18万元,其他的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郭志新向原告出具借现金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用期到2016年11月1日,利息按25‰计算;2016年2月26日被告郭志新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用期到2016年10月底,利息按25‰计算;2016年3月8日被告郭志新向原告出具借现金6万元借条一份,约定用期到2016年10月30日,利息按25‰计算;2016年3月15日被告郭志新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约定用期到2016年10月底,利息按20‰计算;2016年3月25日被告郭志新向原告出具借现金2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用期到2016年10月30日,利息按25‰计算;2016年8月9日被告郭志新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用期15天,利息3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郭志新向原告出具借现金22万元的借条二份,一份为2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另一份2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利息3千元;以上合计借款数额95万元。原告提供了向被告给付借款数额的银行凭证,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对出具的部分借条认为是更换以前借款时的借条。户名为王凤英的银行卡向卡号为×××户名为关文军的银行卡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转入20万元;2015年7月17日转入3万元;2015年10月28日转入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转入11.5万元、4万元、4.5万元;2015年12月2日转入9万元;2016年3月18日转入3万元;2016年5月23日转入10.1万元;2016年11月8日转入18万元;2016年12月12日郭志新向卡号为×××户名为关文军的银行卡中转入3��元;以上合计91.1万元。另,被告郭志新与王凤英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郭志新与王凤英经营名为察布查尔县康源红花油脂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于被告王凤英名下,该公司在2016年并无扩建,且该公司于2016年顶账给他人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8张借条证明被告郭志新向原告借款合计为95万元,被告郭志新亦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郭志新辩解8张借条中其中有的借条并不是借条上书写的时间所借出的款项,而是更换以前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8份借款数额不等的借条,其中2016年2月26日至3月25日一个月间,四张借条显示四次借现金合计43万元,双方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流向,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和被告郭志新的自认存在明显的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份借条实际系自双方有借贷关系以来的借款,并不是双方另行发生的新的借贷关系,而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向原告进行了数额不等的偿还,原告认为其偿还的是以前所借款项,但原告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共偿还所借款项91.1万元,对未偿还的3.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英认为所有借款中只知道20万元,且已偿还了18万元,对其他款项均不知情,但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借出的款项及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都是通过户名为王凤英的银行卡往来,故对被告王凤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志新、王凤英共同偿还该借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双方对借款及还款的时间均存在矛盾,无法明确,且原告也未主张利息数额,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未偿还的剩余借款,利息计算自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时间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自实际给付之日,因双方对每次借款的利息计算约定不一致,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按月利率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郭志新、王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文军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关文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志新、王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关文军负担6112.5元,被告郭志新、王凤英负担3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员李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