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罗金妹与陈水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妹,陈水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6251号原告:罗金妹,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水院,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罗金妹与被告陈水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陈水院返还罗金妹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8月2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陈水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金妹借款2万元,陈水院承诺十日内归还,并要求将20000元转入其儿子的账户。当日罗金妹通过银行转账将2万元转入陈水院提供的账户。之后,陈水院打电话给罗金妹说2万元一时还不了,提出同意按月息2.5%支付利息。罗金妹多次向陈水院催讨借款未果。陈水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水院于2015年8月26日向罗金妹借款2万元,并为此向罗金妹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期限、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就讼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罗金妹有权随时主张陈水院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罗金妹要求陈水院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金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讼争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且超出法定限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酌定利息自罗金妹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算,计至陈水院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对罗金妹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陈水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金妹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水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