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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2253号 原告周才星与被告叶良文、乌胜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星,叶良文,乌胜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253号原告周才星,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XX。被告叶良文,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乌胜华,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原告周才星与被告叶良文、乌胜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星、被告叶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秋,两被告承包房产局位于道县乌家山的廉租房工程施工,邀请原告周才星组织民工安装水电工程。2015年8月经道县房产局验收合格,原、被告结清劳务费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工钱,对尚欠42000元工钱,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和《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不兑现承诺。被告叶良文辩称:这个事情只是我负责的,欠的工资是事实。当时写了欠条是42000元,后又给了20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是事实,我会负责追讨的。被告乌胜华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秋,被告叶良文、乌胜华承包道县房产局位于道县乌家山的廉租房工程施工,邀请原告周才星组织民工安装水电工程。2015年8月,经道县房局验收合格,原、被告清算劳务费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钱,对尚欠42000元工钱,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的具体内容是:“今乌家山工地周才星人民币肆万贰仟元(¥42000元)整是实”(注:在一个月付清)。叶良文签名。2016年7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是:“今承诺乌家山工地在半个月内给付80%,两个月付清。如不付给按两倍给付。”承诺人叶良文、乌胜华签名。不久二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22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才星提供的被告叶良文、乌胜华书写的《证明》、《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完成安装水电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费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给付,并承诺给付期限,现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良文、乌胜华给付原告欠款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叶良文、乌胜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