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曹宁娟与孙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宁娟,孙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156号原告:曹宁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成,男,系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办事处洪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孙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宁娟与被告孙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宁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成、被告孙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和利息1404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9616元(暂计至2017年7月20日)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曹宁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522元和利息254255元(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673元(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载明:“约定利息壹角/元月,先付一月利息,归还日期2013年4月20日,若2013年5月20日以前,此款未还,则此款日息为贰角/元月。”当即扣除月利息1万元,实借本金90000元整。2013年5月20日,被告未归还,原告一直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22元及利息254255元、违约金17967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炎平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1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原告诉请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且不计算复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往来短信、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经朱义成介绍,被告孙炎平向原告曹宁娟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宁娟同志人民币壹拾萬元整(小写100000),利息壹角/元月,先扣一月利息。归还日期2013年4月20日,若2013年5月20日以前此款未归还,则此款月息为贰角/元月。借款人:孙炎平2013年3月20日。”同日,原告曹宁娟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9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朱义成从2013年5月至今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不断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转账9万元,故借款本金实为9万元。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如违约则按月利率20%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诉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一个借款周期内的借款本息计算为下一周期的借款本金,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超年利率24%,原告对法条理解有误,对借款本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认可朱义成自2013年5月至今代原告不断向被告进行催收,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炎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宁娟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孙炎平承担1670元,原告曹宁娟承担2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佘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