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执异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对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与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合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合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99号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树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住所地吉林市清源路1号。负责人:白雪峰,厂长。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合化工厂,住所地吉林市兴城街10号。法定代表人:冯学武,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与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合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已生效的(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清算报告和相关文件等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与被执行人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合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内容:一、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合化工厂偿付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货款113468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745.00元,由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合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判决生效后,由于吉化集团吉林市联合化工厂未履行义务,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下发石油资字〔2007〕304号《关于对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相关问题的批复》中确认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包括铁路运输在内的资产、资质和业务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公司承继。2007年12月19日,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并注销。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电石厂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清算并注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公司依法承继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公司为以(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