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布依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2017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西山区政府旁前往云安会都。当车行驶至昆明市海源南路下穿口路段时,被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样送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8.57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施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