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1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窦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窦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证明人为边胜利、李玉霞,被告于2015年秋给原告账户汇入2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是原告于2014年3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7000元借据,是经结算加上了7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窦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被告窦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借据,约定明确。被告窦某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窦某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7000元,无书面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持有原始借据向被告窦某索要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民陪审员周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