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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366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MAOY3FKJ8X)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义,职务: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支行行长。被告:尹志刚,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尹志刚于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所属联合支行贷款共计49,000.00元,利息按农商行规定标准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现均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尹志刚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尹志刚在大安农商行借款二笔共计49,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0000‰;39,000.00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50000‰。二笔借款到期后,尹志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4月2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二枚。(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大安农商行与尹志刚签定了贷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尹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现尹志刚的二笔贷款均已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尹志刚应依照二枚贷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大安农商行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大安农商行要求尹志刚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尹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二笔借款利息均自2010年4月29日始,其中10,000.00元贷款的利率按月利率10.170000‰;39,000.00元贷款的利率按月利率10.350000‰,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告尹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宏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