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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331号原告:辛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某镇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177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辛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与自己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不承担责任。3.被告张某某辩称:虽然是自己让闵某叫原告辛某某来干活的,但挖掘机是杨某某的,且杨某某又在某建材公司有股份。自己只是替杨某某管理挖掘机的,因此自己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辛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闵某、李某某的纸质证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某建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言的笔迹属于同一人,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手续、住院发票,欲证明原告辛某某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三次住院病历中有两次病例上显示的导致原告眼睛受伤的致害物不一致,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3.公交车票38张,出租车票7张,共计300元。被告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中未附清单,不予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因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因此酌情认定为200元。4.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左眼七级伤残。被告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摘抄了原告三次住院病历,但其中有两次住院病历上显示的致害物质不一致,因此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5.劳务合同、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工资条7张,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了证人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证人闵浩言称张某某让自己叫辛某某来干活,工资由张某某支付,张某某不在时由其妻侄女杨某代其发放。原告辛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机费用明细单及付款方式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辛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属于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所有。被告某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不认可。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辛某某驾驶挖掘机来被告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015年8月19日,原告辛某某经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在更换挖掘机料斗时有异物飞入左眼,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755.57元。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辛某某左眼七级伤残。在原告辛某某受伤后,杨某垫付其医药费约3万元。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称其未曾授权其财务工作人员杨某给付辛某某医疗费用,且公司亦无相关财务支出记录。原告辛某某自2012年起在城镇务工,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还是与被告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对于原告辛某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指派闵某叫辛某某来指甲坡建材公司场地内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根据证人闵某的证言,张某某又让杨某替自己向辛某某支付工资;同时在原告辛某某受伤时,杨某又给辛某某垫付约3万元医疗费,且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无相关财务支出记录。根据以上证据,可以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辛某某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雇主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场地内,同时又因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管理制度混乱,权责不清,安全责任不到位,对原告辛某某受伤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原告辛某某在没有相应修理资质的情况下,更换、修理挖掘机料斗,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755.57元;误工18天,每天80元,共计1440元;护理期18天,每天80元,共计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天,住院18天,共计540元;伤残赔偿金21136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7735.57元。综上所述,由于三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过错程度,对于原告辛某某的损失257735.57元,原告辛某某自负30%,被告张某某和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各承担35%。事故发生时,杨某垫付辛某某的3万元医药费,在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90207.5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90207.5元(杨某垫付辛某某的3万元,在张某某支付时予以扣除);三、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由原告辛某某自负;四、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原告辛某某负担1748元,被告旬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爱民审 判 员  文星妍人民陪审员  秦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