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元朋与肖远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朋,肖远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4执689号申请执行人:张元朋,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八庄村437号.被执行人:肖远香,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张沟镇和平村1组.申请执行人张元朋与被执行人肖远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张元朋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肖远香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肖远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傅 涛审判员 刘昌杰审判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