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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纪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纪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2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400859300401K。负责人:龚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梦诗,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1482196。被告:纪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纪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梦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8月,被告因需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应被告申请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收取方式。被告此后多次持卡消费、透支,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结欠信用卡本息费用等共计58812.19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32080.44元、利息13365.24元、滞纳金13366.51元,合计58812.19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32信用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080.44元、利息13365.24元、滞纳金13366.51元,合计58812.1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32080.44元、利息13365.24元、滞纳金13366.51元,合计58812.19元(截止至2017年9月26日),并按月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犁雪人民陪审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