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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执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2执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03122.65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915.5元;四、承担执行费8480元。但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汉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过查询,证明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记,该土地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收入调查后,向申请执行人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反馈了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有财产但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沙洋常兴鞋业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8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2017)鄂08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草审 判 员  杨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