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健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健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855号原告:柳州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东方明珠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明小宁,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健勇,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柳州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健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桃英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明小宁,被告吴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双方应当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原告柳州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苏城·光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其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合法的;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资质证复印件1份;4、企业法人代表证明原件1份。证据2、3、4证明原告企业合法且具备相应资质;5、柳州市物价局柳价格[2014]100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费符合规定;6、住户平方数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照小区开发商出具的住户平方数收取物业服务费;7、欠费通知公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欠费业主发出催收通知;8、公用部分电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了公用部分电费款;9、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小区保安、保洁人员等工资开支;10、维修维护管理支出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并支出相应费用。被告吴健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柳州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与三江县苏城·光明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一年。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小区提供公用部分设施的维修、维护,以及环境卫生和安保等物业服务,履行相关义务,并支出了相应开支。该小区大部分业主已主动履行交纳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仍有小部分业主尚未交纳费用。原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未交纳费用的业主进行催收,并在小区的宣传公告栏上张贴催交费用通知,同时公布欠费业主名单。本案被告经上述方式催收后仍未向原告交纳费用,双方就交费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健勇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3元、公用路灯费20元,合计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勇向原告柳州市光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73元、公用路灯费20元,合计393元。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健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桃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 荣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