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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3233号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安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唐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助理。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保险费1710590.36元(工程审计总价116719872.10元×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3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了被告,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仲裁委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经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6719872.10元,由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交纳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3501596.16元,但被告只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于2012年10月17日交纳了劳动保险费1791005.80元,现还应交纳1710590.36元。原告为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石嘴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而在本案开庭前,被告也以有书面仲裁条款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就本案纠纷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196元,减半收取计1009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相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