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黄赞辉与段平武、詹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赞辉,段平武,詹碧春,段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504号原告:黄赞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平武,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詹碧春,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段金林,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黄赞辉诉被告段平武、詹碧春、段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森,被告段平武、詹碧春、段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黄赞辉诉称,一是要求被告段平武、詹碧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二是要求被告段平武、詹碧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要求被告段金林对被告段平武、詹碧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平武和被告詹碧春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段金林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段平武、詹碧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段金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都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催讨多次,但被告总是往后拖,2017年春节原告去找被告都不见面,电话也不接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平武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段平武辩称借款当时约定月息八分是法律不允许的,并且已经按月息八分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没有收条。被告詹碧春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也去自己家催讨过,不是不还而是没有钱还。被告段金林辩称,欠款及担保属实,借款利息为月息八分,但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段平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段金林介绍向原告黄赞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詹碧春署名知悉并同意,被告段金林作为担保人签字进行确认。同日,被告段平武向原告黄赞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赞辉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今借人:段平武,同意,詹碧春,担保人:段金林,2015年8月27日”。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书面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段平武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段金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黄赞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平武、詹碧霞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要求被告段金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段平武、詹碧春均称双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赞辉提交的被告段平武、詹碧春、段金林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平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赞辉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黄赞辉要求被告段平武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赞辉诉称要求被告段平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根据(2017)赣0483民初503号判决书中查明说理部分,可以认定双方按照月利率8%计付利息,且担保人段金林亦称双方按照月利率8%支付利息并同意担保,该约定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以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共计12980元,被告段平武辩称其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应予以折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由负有支付利息义务的被告段平武举证证明已付利息的金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归还借款情况,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碧春与被告段平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黄赞辉要求被告詹碧春对上述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金林对被告段平武借款书面同意提供担保并接受双方约定的利率,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黄赞辉要求被告段金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平武、詹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赞辉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2980元(该利息算至2017年6月14日);二、被告段金林对被告段平武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赞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段平武、詹碧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甲生审判员 查伟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