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志孟、林声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孟,林声雁,王花,李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4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孟,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新、林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声雁,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花,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李宗平,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李志孟因与被上诉人林声雁、原审被告王花、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孟上诉请求驳回林声雁对李志孟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移送管辖。事实和理由:1、李志孟对讼争的借款合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期间已过,且存在变更借款期限未经李志孟同意情形。2、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福建省南安市法院。因为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林声雁住所地法院,合同并写明林声雁的住址为南安。另,一审法院未向李志孟依法送达就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林声雁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志孟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担保书具有独立性,且李志孟未提出抗辩;2、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志孟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花、李宗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声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宗平、王花立即向林声雁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000000元;2、李宗平、王花立即向林声雁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3、李志孟对于李宗平、王花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李宗平、王花、李志孟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0日,李宗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声雁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JM056),约定:1.借款金额5000000元,林声雁应于2010年11月15日将借款全额汇入李宗平指定账户(开户行:农行天津江都路支行,账号:62×××15);2.借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按季度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1年2月14日;4.李宗平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将所有支付的利息足额汇入林声雁指定的账号(开户行:工行泉州分行,户名:林友镇,账号:62×××13)5.借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6.逾期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5%;7.林声雁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李宗平承担。2010年11月10日,李志孟向林声雁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其自愿对李宗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日止,担保责任未履行完毕前该担保书不可撤销、不可免责。2010年11月15日,林声雁通过林友镇的银行账户(账号:62×××13)转账5000000元至李宗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2014年3月1日,林声雁与李宗平经协商决定《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JM056)未结清的利息取消,2010年11月15日已支付的5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日起开始计息并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即《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JM300)。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按季度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5月31日;3.借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4.逾期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3%;5.林声雁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李宗平承担。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李宗平、李志孟未向林声雁偿还借款本金,林声雁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林声雁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林声雁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0206民初4651号民事裁定,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李宗平名下址于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和华安大街交口×××苑3-1-2×××2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2)以及李志孟名下址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号-4-1×××1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3)。一审法院认为:林声雁与李宗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林声雁要求李宗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林声雁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JM300)的约定,要求李宗平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林声雁主张李宗平的上述债务属于其与王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李志孟在《担保书》中承诺对李宗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林声雁要求李志孟对李宗平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李宗平、王花、李志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一、李宗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林声雁借款5000000元。二、李宗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声雁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李志孟对李宗平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志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宗平追偿。四、驳回林声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宗平、李志孟负担。本院审理查明,1、体现李志孟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编号为MJM056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该合同同时写明林声雁的住址为福建省××功开发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2、林声雁户籍系2013年9月从福建省南安迁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林声雁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并写明林声雁住址及签订地点为南安。其次,林声雁户籍系2013年9月从福建省南安迁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应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当,应予撤销;同时,林声雁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给林声雁;李志孟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池审 判 员 王欣欣代理审判员 陈 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林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