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1354、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洪与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1354、1446号原告(被告):杨洪,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安庆市大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纺织西路11号。经营者:操玮,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与被告杨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以下简称滚石娱乐夜总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7个月×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91.32元(4个月×4747.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39.15元(5个月×4747.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11个月×2400元)、医疗费5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以上各项共计8934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处保安,2015年12月13日晚2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阻止一名客人进入女更衣室,左手无名指被对方扭伤,遂至安庆市立医院救治。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受伤事实经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原告所受伤残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2017年4月,原告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6月30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7)第73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46259.7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该裁决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标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相应的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标准偏低。综上所述,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滚石娱乐夜总会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被案外人侵权致伤,后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在安庆市菱湖派出所的组织下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其约定支付了赔偿款,根据约定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已经终结,并且原告也承诺不再因为此事追究责任。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达成的,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所以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并且被告支付的数额与其目前主张的数额相差不大,也不存在有失公平的行为,被告共计支付了23056.31元。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2、原告主张的数额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过仲裁已经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350元,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235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2015年安庆统筹地区工资3699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按照2016年安庆统筹地区工资3951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该鉴定。医疗费537.85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实际侵权人已经支付,属于直接损失不应该双重赔偿。滚石娱乐夜总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5579.75元和鉴定费2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处保安,2015年12月13日晚,被告在酒吧上班期间,同消费的客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拉扯中被告左无名指受伤。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及侵权人在安庆市公安局菱湖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并约定“一切民事责任已结束,任何一方不得再纠缠此事”,现被告再次以该事由要求原告给付工伤赔偿,明显违背了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内容,违反了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杨洪辩称:滚石娱乐夜总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滚石娱乐夜总会所陈述的系治安调解案件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赔偿的金额与本案无关,另滚石娱乐夜总会给付的仅为后期治疗费用。滚石娱乐夜总会所支付医疗费为9500余元,在派出所支付的是后期治疗费用1.3万元,所陈述的2400元是被告的工资,工资发放单据是滚石娱乐夜总会提供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洪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537.85元,滚石娱乐夜总会对其中153.54元系杨洪支付无异议,但对杨洪主张住院医疗费中的384.31元由杨洪支付有异议,认为杨洪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系滚石娱乐夜总会支付,并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洪住院的医疗费单据原件在滚石娱乐夜总会处,故认定滚石娱乐夜总会上述异议成立,予以采信。2、对杨洪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查询信息,滚石娱乐夜总会提出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洪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过邮政EMS邮寄给滚石娱乐夜总会且邮政信息通知显示为前台签收,故认定杨洪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已送达给滚石娱乐夜总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晚,杨洪在滚石娱乐夜总会工作时因案外第三人的原因受伤,次日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环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左环指中节基底部撕脱骨折、左环指伸肌腱中央束止点断裂,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056.31(9元+10元+153元+9884.31元),滚石娱乐夜总会支付。安庆市立医院2015年12月26日和2016年1月26日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杨洪休息一个月。2016年4月22日,杨洪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支付门诊医疗费153.54元。2016年11月16日,杨洪受伤事实经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28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洪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生活可以自理,杨洪支付鉴定费280元。2017年4月16日,杨洪向滚石娱乐夜总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杨洪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7)第73号裁决书,裁决:1、滚石娱乐夜总会支付杨洪工伤保险待遇45579.75元;2、滚石娱乐夜总会退还杨洪押金400元;3、滚石娱乐夜总会支付杨洪鉴定费280元;4、驳回杨洪其他仲裁请求。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杨洪、滚石娱乐夜总会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洪入职滚石娱乐夜总会后缴纳押金400元。杨洪在滚石娱乐夜总会工作期间,滚石娱乐夜总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11月、12月,滚石娱乐夜总会向杨洪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2400元。2016年8月14日,杨洪与滚石娱乐夜总会、案外侵权第三人经安庆市公安局菱湖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滚石娱乐夜总会承担杨洪前期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费用(该费用滚石娱乐夜总会已支付)、杨洪后期治疗等费用13000元;案外侵权人赔偿杨洪后期治疗等费用35000元;协议生效后,一切民事责任已结束,任何一方不得再纠缠此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1、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滚石娱乐夜总会是否应再支付杨洪工伤待遇费用;2、杨洪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认定;3、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一、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性质及滚石娱乐夜总会是否应再支付杨洪工伤待遇费用。滚石娱乐夜总会主张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工伤责任,其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且该协议约定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终结,该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法院应驳回杨洪的诉讼请求。杨洪主张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治安调解案件,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滚石娱乐夜总会按调解协议赔偿的金额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杨洪在滚石娱乐夜总会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受伤,杨洪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滚石娱乐夜总会未为杨洪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滚石娱乐夜总会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杨洪费用。在公安机关调解时杨洪与滚石娱乐夜总会、案外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滚石娱乐夜总会并非侵权人,故滚石娱乐夜总会支付的款项是作为用工单位对用工者的工伤赔偿。因调解时杨洪并未进行伤残鉴定,现因杨洪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杨洪基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要求滚石娱乐夜总会支付相关工伤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滚石娱乐夜总会按调解协议已支付的1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杨洪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认定。1、杨洪主张的医疗费537.85元,本院经审查,其中杨洪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的384.31元系滚石娱乐夜总会支付,不予认定;另153.54元系杨洪支付,予以认定。2、杨洪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91.32元(4个月×4747.8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39.15元(5个月×4747.38元),滚石娱乐夜总会认为标准应按安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3699元和2016年3951元计算。本院按照2015年度安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51元为标准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804元(4个月×39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755元(5个月×3951元)。3、杨洪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7个月×2400元),滚石娱乐夜总会认为杨洪入职后平均工资为2350元,应按2350元为标准。本院查明滚石娱乐夜总会于2015年11月、12月向杨洪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2400元,故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450元(7个月×2350元)。3、杨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11个月×2400元),滚石娱乐夜总会认为其主张无依据。本院认为杨洪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3个月,认定杨洪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50元(3个月×2350元)。4、杨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滚石娱乐夜总会认为该费用侵权人已支付,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为,滚石娱乐夜总会未提供证据证实侵权人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使侵权人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影响杨洪再次要求滚石娱乐夜总会支付,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12天×30元)。5、杨洪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滚石娱乐夜总会认为该费用侵权人已支付,不应重复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杨洪工伤后一直在当地就医,故对杨洪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杨洪主张的工伤鉴定费28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洪于2017年4月16日向滚石娱乐夜总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滚石娱乐夜总会解除劳动关系,次日,滚石娱乐夜总会签收该通知书。故认定杨洪与滚石娱乐夜总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综上,滚石娱乐夜总会应向杨洪支付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55元,共计59572.54元,扣除滚石娱乐夜总会已赔付的13000元,滚石娱乐夜总会应再支付杨洪工伤待遇46572.54元及工伤鉴定费280元。对杨洪要求滚石娱乐夜总会退还押金400元的诉讼请求,滚石娱乐夜总会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6572.54元;二、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洪工伤鉴定费280元;三、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洪押金400元;四、驳回杨洪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皖0803民初1345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7)皖0803民初144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安庆市大观区滚石娱乐夜总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学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梦宇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