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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金华、王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金华,王新荣,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301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庆(特别授权),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武金华,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新荣(武金华配偶),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武来生,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武书勇,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武书遵,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武斌强,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武超峰,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金华、王新荣、被告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华、王新荣、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金华、王新荣共同偿还借款793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武金华与原告下属原鸡金马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6年7月20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王新荣作为被告武金华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金华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月利率为9.33333‰。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武金华、王新荣、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农户评级授权申请审批书,拟证明被告武金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事实;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将借款资金80000元转入被告武金华个人账户内(62×××54);证据5.面谈面签记录,拟证明被告武金华、王新荣系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义务;证据6、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欠息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武金华、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与原告下属的原金马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柒拾伍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金华发放贷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利率9.33333‰。借款到期后,2016年6月17日,被告武金华偿还了借款本金645元。借款利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金华、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王新荣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武金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武金华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借款本金79355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金华下欠借款本息,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金华、王新荣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金华、王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355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武来生、武书勇、武书遵、武斌强、武超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武金华、王新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