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长林与赵本全、吴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林,赵本全,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421号原告:陈长林,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赵本全,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吴兰勤,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赵湾村。法定代表人:赵本全,系公司负责人。原告陈长林诉被告赵本全、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林,被告赵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7月8日利息为55.8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借原告同乡崔民现金100万元,后还崔民10万元,剩余90万元未还。2014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及崔民三方同意,由被告偿还原告90万元本金及利息,抵消崔民借原告的9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之妻吴兰勤及女儿赵静均承诺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赵本全辩称,之前借过崔民100万元,后来还了10万元。最后崔民又把该笔债权转让给了陈长林,当时约定没有利息,两年以后付清。2016年8月曾经给过原告360箱酒作为还债的一部分。被告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长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本全欠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以及赵本全约定月息2分,欠利息30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本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均是2017年6月24日书写,2014年打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本息也是后来补签的。被告吴兰勤、许昌得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陈长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崔民作为甲方,原告陈长林作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崔民(崔民章)乙方:陈长林2014年甲方多次向乙方借款90万元(玖拾万元)人民币本金,约定利息及实际交付乙方利息为2分至3.2分之间不等,至2014年10月底甲方无力支付本息。现甲方对赵本全享有到期债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把对赵本全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抵偿甲方欠乙方的借款本息。由赵本全向乙方支付9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协议内容已于2014年12月8日履行完毕,本协议仅为完善手续。)甲方:崔民乙方:陈长林”。2017年6月24日,被告赵本全在该协议上注明:“同意:赵本全月息2分欠本息30个月2017年6月24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赵本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出借人陈长林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赵本全2014年12月8日”。2017年6月24日,被告赵本全在借条中注明:“欠本息30个月赵本全2017年6月24日”。后被告赵本全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赵本全与被告吴兰勤于1987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赵本全欠原告陈长林借款的事实,有赵本全出具的借条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崔民将对被告赵本全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长林后,被告赵本全在经催要后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陈长林要求被告赵本全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债权债务转让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赵本全于2017年6月24日分别在借条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补签欠本息30个月及利息为月息2分,视为被告赵本全承诺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陈长林要求被告赵本全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依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本全与被告吴兰勤于1987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长林要求被告吴兰勤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系被告赵本全向原告陈长林所借,并非被告许昌得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昌得力机械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陈长林主张被告许昌得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全、吴兰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长林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2元,减半收取8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本全、吴兰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少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