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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定金、魏梅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定金,魏梅花,何宇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定金,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付定金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梅花,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峰,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宇翔,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付定金诉被上诉人魏梅花、原审被告何宇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定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被上诉人魏梅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碧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宇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定金的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远低于市场价值,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为了少缴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以房管部门指导的最低价完成了本次房屋交易,但实际上该套房屋的成交价远高于房屋指导价,上诉人还通过指定第三人转款20万元给原审被告何宇翔,上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何宇翔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魏梅花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房产不成立,诉争房产面积近30平方,按照2016年3月份南昌市东湖区的交易价格在11200元每平方米;二、上诉人主张的通过第三人转账没有事实及依据,转账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无法证明是为付定金转账,且20万元与房屋税票的价格187304元以及备案合同的价格29780元的价格不一致,善意取得没有事实及理由,依法不成立。原审被告何宇翔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魏梅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编号为3601000000324607的《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宇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宇翔借款人民币11万元,但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与被告何宇翔签订一份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其自住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张家厂33号503室房产(面积29.78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委托被告何宇翔代为办理南昌市东湖区××室(××)房产的买卖、过户、解除抵押等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宇翔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收款人为赵晶,账号为招商银行6225887920442742,被告何宇翔扣除先期利息后将97400元转入上述账户。借款发生后,原告按口头约定的利息向被告何宇翔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份,后未能偿还。2016年5月3日,原告在通过短信与被告确认还款金额及还款账户后,向被告何宇翔转款了135000元,偿还了所欠被告何宇翔的全部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还款后发现被告何宇翔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付定金签订了编号为3601000000324607的《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定金购买原告魏梅花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室(××)房产,房屋买卖价款为29780元,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何宇翔作为原告魏梅花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何宇翔庭后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完税凭证显示,购房款记载为187304元,但被告何宇翔未提交被告付定金支付房款的证据。原告在得知被告何宇翔及被告付定金私自交易抵押房产的行为后,故于2016年6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裁定对原告魏梅花名下的南昌市东湖区××室(××)房产进行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何宇翔借款11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7400元),并办理公证委托将其一直居住的东湖区张家厂33号503室(5层)委托被告何宇翔买卖、过户,其目的是以该房产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并非授予被告何宇翔对该房产的任意处置权,被告何宇翔不得恶意损害原告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宇翔在原告因故未能偿还两个月利息后,即私自与被告付定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9780元的低价,即使根据其提交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完税凭证显示的购房款也仅为187304元,也远低于市场价,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收取了原告偿还的本息1350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宇翔既然与被告付定金签订购房协议,但被告何宇翔却未提交任何收取被告付定金购房款的凭据,被告付定金在房屋被法院保全导致交易终止后拒绝到庭陈述、答辩,有违常理,原告主张两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两被告未到庭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与被告何宇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作为东湖区张家厂33号503室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撤销被告何宇翔与被告付定金签订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何宇翔代理原告魏梅花与被告付定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601000000324607的《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本案由原告魏梅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何宇翔、付定金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声称其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即便按照其提交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完税凭证显示的购房款仅为187304元,远低于市场价。上诉人还声称通过案外人付款2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被告何宇翔借款11万元并办理公证委托将其一直居住的东湖区张家厂33号503室,其目的是以该房产担保该笔债务的履行,原审被告何宇翔不得恶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何宇翔以低于市场价转让被上诉人居住的涉案房屋,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定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成云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罗云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