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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成卫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卫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卫(曾用名杨日劳),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丹,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卫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10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卫及其辩护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申请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期限届满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今,被告人杨成卫未经林业等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到长乐市某村占用林地修建养殖场。经福建省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成卫共占用林地11.7亩,均水泥硬化,所占用林地位于001-02-100、180小班和001-01-020小班,均属于除基干林带外的沿海防护林。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成卫向长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卫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11.7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卫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成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成卫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成卫在2015年被查处之前已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占用土地中有林地,不能认定杨成卫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而杨成卫实施占用行为之前,林地的林业用途原已被他人改变为养殖用途,原有的植被早已被他人破坏,杨成卫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农业水产养殖的行为,不应予以定罪处罚2、即便认为杨成卫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也属于情节轻微的案件,且杨成卫具有自首情节,可对杨成卫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杨成卫以与长乐市某街道某村村民林某1、林某2签订鱼池转租合同的方式,占有了位于某村附近25.2亩的土地。占有后,杨成卫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上(现已被政府征用)修建养殖场,养殖场内建有鱼池、工作房等设施。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查勘测认定,该养殖场占地均已水泥硬化,其中非林地13.5亩,林地11.7亩。林地位于沙尾村001-02-100、180小班和万沙村001-01-020小班,均属于除基干林带外的沿海防护林,森林类型为薪炭林,地类为林分。2015年4月20日,长乐市林业局作出长林罚责通字[2015]第02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杨成卫立即停止占用,恢复原状。同年7月13日,杨成卫向长乐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林某2、林某1等人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转租合同,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福建省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林鉴字[2015]101号鉴定意见书,长乐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投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成卫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卫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7亩并改作他用,造成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杨成卫占用林地,应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经审批,并非法建设,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杨成卫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成卫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悔罪表现,且目前涉案林地已由政府征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杨成卫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杨成卫不应定罪处罚或可对杨成卫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卫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金福人民陪审员  张善国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爱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