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易红伟与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红伟,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739号原告:易红伟,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潭县。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宝马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湘,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红伟与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红伟、被告嘉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湘、杨争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嘉富公司支付易红伟延期交房违约金18136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并依法判令被告嘉富公司支付易红伟延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易红伟与嘉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易红伟购买嘉富公司开发的富瑶天下˙礼宾府小区房屋一套。房号为三区十街04栋1单元0101006号。房屋价款为939692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如延期交房,嘉富公司应按日向易红伟支付房款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易红伟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至今嘉富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给易红伟。被告嘉富公司辩称:一、嘉富公司与易红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单项验收合格”,2015年5月8日该房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嘉富公司也随即电话通知易红伟收房,但易红伟以先解决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由拒绝收房。故嘉富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易红伟拒绝收房于法无据,逾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二、如前所述,逾期交房时间计算截至2015年5月8日,易红伟在知道该事由起两年内未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易红伟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完全部合同价款939692元,逾期易红伟应当承担每日未付款项0.2‰的违约金。实际上易红伟在2013年12月18日仅支付了250000元购房款,剩余房款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支付489692元。故易红伟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出了易红伟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易红伟与嘉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015616281410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易红伟购买嘉富公司开发的九华经济区宝马路8号富瑶天下˙礼宾府礼宾三区十街4栋1单元0101006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39692元。付款条件为一次性于2013年12月18日前付清。如易红伟逾期付款,嘉富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易红伟应当按未付房款每日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相关规定,该商品房单项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易红伟使用。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为如易红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嘉富公司按日向易红伟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2‰的违约金。易红伟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剩余购房款489692元。该房屋工程于2015年5月8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嘉富公司答辩中陈述的原告易红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嘉富公司应当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其应逾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根据原告易红伟在庭审中陈述的以被告嘉富公司电话要求支付购房款项,结合双方签订正式电子合同时间(2014年4月1日)以及签订电子询问表时间(2014年4月8日),本院认定原告易红伟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嘉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与交付条件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虽然该房屋工程于2015年5月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嘉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易红伟进行收房,延期交房的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故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嘉富公司辩称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原告易红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易红伟请求判令被告嘉富公司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81360元并按购房款0.2‰每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至原告易红伟起诉之日被告嘉富公司已逾期交房965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81360.56元,同时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红伟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1360元并以购房价款0.2‰每日的标准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被告湘潭九华嘉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