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华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华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053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金山路26-2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牛志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建平,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与被告宋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2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共计6320元,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款未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宋建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分两次从于原告处购买机油共计6320元,被告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供应机油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6320元。被告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市华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建平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