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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吾、周闯、谢洁琼诉被告王华红、陈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吾,周闯,谢洁琼,王华红,陈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581号原告:李翠吾,女。原告:周闯,男。原告:谢洁琼,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红,女。被告:陈学红,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吾、周闯、谢洁琼诉被告王华红、陈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叁原告李翠吾、周闯、谢洁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被告王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红、被告陈学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吾、周闯、谢洁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李翠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039.22元;赔偿原告周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12.78元;赔偿原告谢洁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08.52元;共计损失2440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6时30分,王华红驾驶湘H0UF**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澎)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铁炉塘村张佰仁家屋前地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周闯驾驶湘C8JQ**小型轿车(搭乘李翠吾、谢洁琼)相撞,造成李翠吾、谢洁琼、王澎、周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王华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华红驾驶的湘H0UF**号车系被告陈学红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翠吾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3803.22元,2016年12月2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周闯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921.78元,2016年12月19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出院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15天,其后续医疗费1000元。原告谢洁琼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018.52元,2016年12月20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二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4060.52元,叁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华红、陈学红辩称,总共垫付了给三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2000元,全是陈学红垫付。王华红是陈学红嫂子的表弟,王华红是借陈学红的车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驾驶证、行驶证必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诉请部分损失过高,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三原告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李翠吾提供营业执照、社区证明及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李翠吾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谢洁琼及周闯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表,原告谢洁琼及周闯放弃了对误工费的请求,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16时30分,王华红驾驶湘H0UF**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澎)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云湖桥镇铁炉塘村张佰仁家屋前地段,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周闯驾驶湘C8JQ**小型轿车(搭乘李翠吾、谢洁琼)相撞,造成李翠吾、谢洁琼、王澎、周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7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闯、李翠吾、谢洁琼、王澎无责任。原告李翠吾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364.11元;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5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4200.11元;共计医疗费12564.22元。2016年12月20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翠吾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3、4、6、7肋)、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翠吾需要出院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3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湘潭市法检医院鉴定检查门诊费共计123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闯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542.78元。2016年12月19日【2016】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周闯所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骶5椎体挫伤等损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周闯需要出院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15天,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元。湘潭市法检医院鉴定检查门诊费共计37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谢洁琼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917.2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4574.52元;共计医疗费13491.72元。2016年11月25日门诊费193.8元,2017年2月24日老百姓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湘乡一分店购药费1000元。2016年12月20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谢洁琼所受左侧第4-7前肋骨折并肺部感染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谢洁琼需要出院后续休息并门诊治疗2个月,其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湘潭市法检医院鉴定检查门诊费共计133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华红已支付叁原告赔偿款28000元。被告陈学红系湘H0UF**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湘H0U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华红借用了被告陈学红的车辆。原告李翠吾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102号经营湘乡市兴农种子经营部,为个体经营户。原告李翠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64.22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125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2天+7天)原告诉请】;3、营养费942元(酌情认定);4、后续治疗费4000元;5、误工费15369元(按2016年零售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41元/天×(12天+7天+90天)原告诉请)6、护理费2413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458元,即127元/天×(12天+7天)原告诉请】;7、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元【4元/天×(12天+8天)】;9、鉴定检查费2739元;共计106625.22元。原告周闯为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后勤管理人员。原告周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542.78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35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后续治疗费1000元;4、护理费1524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458元,即127元/天×12天】;5、交通费48元【4元/天×(12天)】;6、鉴定检查费1879元;共计8593.78元。原告谢洁琼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塘支行的正式员工,职务为委派会计。原告谢洁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685.52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134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2天+6天)】;3、营养费1026元(酌情认定);4、后续治疗费3000元(含2017年2月24日老百姓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湘乡一分店购药费1000元);5、护理费2286元【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458元,即127元/天×(12天+6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3128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2元【4元/天×(12天+6天)】;9、鉴定检查费2833元;共计91370.52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闯、李翠吾、谢洁琼、王澎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华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H0U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学红,该车系被告王华红借用给被告陈学红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学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H0U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闯及谢洁琼在受伤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原告周闯及谢洁琼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方诉请的经济损失:(一)因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10000元限额需赔偿原告李翠吾18456.22元(医疗费1256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4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需赔偿周闯5142.78元(医疗费35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需赔偿谢洁琼186**.52元(医疗费13685.52元+营养费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赔偿总额超限额,根据比例计算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李翠吾4372.42元,赔偿周闯1218.36元,赔偿谢洁琼44**.2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需赔偿李翠吾85430元(误工费15369元+护理费2413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元);赔偿原告周闯1572元(护理费1524元+交通费48元);赔偿原告谢洁琼699**元(护理费2286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2元),因三伤者的赔偿总额超限额,根据比例计算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赔偿李翠吾59882.88元,赔偿周闯1101.91元,赔偿谢洁琼490**.21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翠吾38374.5元[总损失106625.22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64255.3元-非医保用药费1256.42元-鉴定费2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闯4040.23元(总损失8593.78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320.27元-非医保用药费354.28元-鉴定费18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谢洁琼337**.93元(总损失91370.52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53424.43元-非医保用药费1349.17元-鉴定费2833元)。(三)由被告王华红赔偿原告李翠吾3995.42元(总损失106625.22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64255.3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38374.5元);由被告王华红赔偿原告周闯2233.28元(总损失8593.78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2320.27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4040.23元);由被告王华红赔偿原告谢洁琼41**.17元(总损失91370.52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53424.43元-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33763.92元)。被告王华红已支付叁原告的赔偿款,超过赔偿部分,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5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374.5元,合计10262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20.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40.23元,合计6360.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洁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424.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洁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763.92元,合计87188.35元;四、由被告王华红赔偿原告李翠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95.42元;赔偿原告周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33.28元;赔偿原告谢洁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82.17元(已支付叁原告28000元);五、驳回原告李翠吾、周闯、谢洁琼对被告陈学红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翠吾、周闯、谢洁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2元,由原告李翠吾、周闯、谢洁琼负担842元,被告王华红负担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 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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