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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买卖、侯建邦、薛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宝鸡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薛宝玲,侯建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1694号原告:宝鸡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洲,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静,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陈周礼,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法,男,任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薛宝玲,女,汉族。被告:侯建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宝玲,女,汉族。原告宝鸡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司)、被告薛宝玲、被告侯建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洲、李静;被告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长法,被告薛宝玲、被告侯建邦委托代理人薛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达公司清偿原告货款16612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10888元,2017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薛宝玲、侯建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明达公司在承建宝鸡市马头滩辛家山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地下车库工程中,于2016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并约定了货物单价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10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明达公司供货698方,总金额202420元,但被告明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0元,尚欠166120元。因被告薛宝玲、侯建邦是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明达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中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侯建邦私自刻制,被告明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明达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薛宝玲、被告侯建邦辩称,两被告系合作关系,两被告确系私刻了被告明达公司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了供需合同。两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违约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明达公司与案外人宝鸡市马头滩林业局、宝鸡市辛家山林业局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明达公司承包“宝鸡市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地下车库)”。合同签订后,被告明达公司将该工程交予明达公司第十七项目部承建。被告侯建邦系明达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明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明达公司刻制了明达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公章,该公章在被告明达公司处保管。被告薛宝玲与被告侯建邦系合作关系。被告薛宝玲、被告侯建邦未经被告明达公司同意,刻制了明达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17日,被告侯建邦委托被告薛宝玲用其私刻的明达公司第十七项目“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宝鸡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明达公司承建的“宝鸡市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地下车库)”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按现场签收单确认的实际方量据实结算;供商品混凝土至500方付款一次,付总货款的90%,剩余货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结束供货。2017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侯建邦、薛宝玲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共计供货698m³,总计货款202420元。被告侯建邦、被告薛宝玲于2017年1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3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明达公司承包了本案中所涉及的“宝鸡市林业棚户区改造工程(地下车库)”,其后又将该工程交予其第十七项目部承建,被告侯建邦系明达公司第十七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侯建邦委托人薛宝玲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薛宝玲系代表明达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与其签订《宝鸡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达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明达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侯建邦未经被告明达公司同意私自刻制公章事宜,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明达公司应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结束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被告明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1月2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明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拖欠货款额的万分之四计付,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明达公司清偿货款16612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建邦、被告薛宝玲系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施工合伙��,被告侯建邦、被告薛宝玲在本案庭审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上述两被告的自认属于加入债务,被告侯建邦、被告薛宝玲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明达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宝鸡众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612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10888元,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1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二、被告薛宝玲、被告侯建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薛 莹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