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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宗宏云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宏云,甘肃省陇南市人。2010年1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武都区公安局于2017年6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宏云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宏云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宗宏云与被害人符某在武都城区”XXX”KTV喝酒结束后,宗宏云搭出租车送符某回家,行至北山东路”XX”酒店门前时,宗宏云强行将符某拉进酒店,在酒店的8305号房间对符某实施强奸后逃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宏云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宗宏云系累犯。被告人宗宏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我认为她和我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我不是强奸。辩护人意见:1、被害人符某前后称述存在出入,应不予认定;2、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4、案发后被害人也提交了撤案申请,并出具了谅解书;5、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宗宏云与被害人符某在武都城区”XXX”KTV喝酒结束后,宗宏云搭出租车送符某回家,行至北山东路”XX”酒店门前时,宗宏云强行将符某拉进酒店,在酒店的8305号房间对符某实施强奸后逃逸。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酒店登记信息、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宏云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宏云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宗宏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宗宏云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宏云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宏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未未书 记 员  毛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