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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孙立勇与雷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勇,雷超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01号原告:孙立勇,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系随县新街镇康佳粮油门市部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存(代理权限:出庭诉讼,收集证据,代收法律文书,一般代理),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超群(曾用名:雷超),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孙立勇与被告雷超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存、被告雷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小麦款2611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新街镇经营粮油交易门市部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和9月16日分两次在我处购买小麦,共计欠付小麦款2611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无果,现被告已经不知下落,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雷超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立勇在随县新街镇从事个体经营,登记名称为随县新街镇康佳粮油门市部。2015年9月8日,被告雷超群经陈良福介绍在原告处赊购小麦8874公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小麦8774公斤(捌仟柒佰柒拾肆公斤)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由陈良福介绍作担保,到期计算利率1.5%,还款期限到11月份还清,欠款人雷超,2015.9.8号”。2015年9月16日,被告雷超经陈良福介绍再次在原告处赊购小麦2680公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小麦款陆仟壹佰壹拾元(6110.00元)整,其中小麦2680公斤,由陈良福介绍作担保,到期计算利率1.5%,还款日期至12月份,欠款人雷超,2015.9.16”。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孙立勇多次找被告雷超群索要欠款均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雷超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当庭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雷超群在原告孙立勇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购买小麦并约定给付小麦款,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现原告孙立勇已向被告雷超群交付小麦,被告雷超群应按照双方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给付小麦款共计26110元。庭审中,原告孙立勇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雷超群向原告孙立勇出具的两张欠条中均注明“到期计算利率1.5%”,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立勇支付货款本金2611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0元货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6110元货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雷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张先国人民陪审员  胡从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