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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财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明芳、赵泽雅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明芳,赵泽雅,赵海宁,井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3财保79号申请人:孙明芳,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刘翠,系申请人之女。申请人:赵泽雅,女,200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国市。法定代理人:赵某,系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赵海宁,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国市。被申请人:井毅,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国市。申请人孙明芳、赵泽雅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海宁驾驶的井毅名下的冀F×××××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赵海宁驾驶的井毅名下冀F×××××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孙明芳、赵泽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计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新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