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起诉人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新港商贸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7102号起诉人: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2-19。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后军,系公司员工。本院收到起诉人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资产公司)诉南京新港商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绿洲资产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对南京新港经济实业开发公司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新港公司原住所地在南京××技术开发区(中山东路313号),该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实际经营场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审查,被起诉人的登记机关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同时,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该公司登记机关所在地在南京××技术开发区,应视为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技术开发区,不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扬州绿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辉审 判 员 石 萍审 判 员 汪 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谢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