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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三明与被告周鹏、郭军峰、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明,周鹏,郭军峰,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1014号原告:周三明,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军,男,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被告:郭军峰,男。被告: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电厂以北108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原国伟(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楼8层法定代表人:王冲江,系公司经理。原告周三明与被告周鹏、郭军峰、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明诉请: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陕JLJ9**车吊车费用1000元、维修费及配件费12756元、施救费600元、物价鉴定费383元,以上共计14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5时56分,被告周鹏驾驶晋M462**(晋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县茶坊镇马坊村处,因严重超速行驶,致车侧翻,与对向周孝全驾驶原告周三明所有的陕JLJ9**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侯志刚驾驶的晋M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周鹏、周孝全、晋M5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赵红受伤、驾驶人侯志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孝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富县川口吊车服务部吊陕JLJ9**号车产生吊车费用1000元,施救费600元。陕JLJ9**在富县物价局鉴定为车损12756元,鉴定费383元。2016年12月30日,经富县天翼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及配件费为12756元。晋M462**(MX9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在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郭军峰,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保险终止期为2017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周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受雇于郭军峰,故雇主郭军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挂靠在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晋M462**(MX90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鹏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郭军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以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为晋M462**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为晋MX9**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特约不计免,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及配件费用过高,法院依法审查,施救费、拖车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物价鉴定费用属于行政收费由行政机关负担;损失核实部分在交强险中未使用的2000元财产限额优先偿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预留的73500元中进行偿还;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与郭军峰签订有《分期付款合同》,原告的诉状也已列明实际车主郭军峰,其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对晋M462**/晋MX9**号车并不参与实际经营、收益,也未收取管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的精神,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直接或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车主郭军峰以其公司名义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为晋M462**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相关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晋M46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晋MX9**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应先由晋M462**号车和晋M533**号两辆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晋M462**号车和晋M533**号车两辆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期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车主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100万元为限;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其公司认为鉴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和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因被告郭军峰雇佣司机被告周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重大第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时造成一人死亡,2人受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已在另案中全部赔付,故本案原告损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周鹏系晋M462**(晋MX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被告郭军峰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郭军峰承担,故被告郭军峰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河津市华泰物贸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不是实际经营、管理受益人,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维修费及配件费12756元、施救费600元、物价鉴定费383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吊车费用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100万元为限,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称应由晋M533**号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与原告周三明核实,其明确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赔偿部分,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但应在原告损失中核减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晋M462**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三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郭军峰赔偿原告周三明车辆维修费10556元、施救费600元、物价鉴定费383元。三、驳回原告周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院印)书记员  马 军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