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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德惠市胜利街风侠玻璃店与侯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胜利街风侠玻璃店,侯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484号原告:德惠市胜利街风侠玻璃店,住所德惠市东一道街市政招待所左侧第4家底商。经营者:王凤久,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东四道街生产资料家属楼*单元***室。被告:侯艳春,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同太乡上八家子屯*组。原告德惠市胜利街风侠玻璃店(以下简称风侠玻璃店)与被告侯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侠玻璃店的经营者王凤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侠玻璃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艳春立即给付玻璃款1万元并自2012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玻璃,共赊欠玻璃款1万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枚。现该款经多年催要未果。被告侯艳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侯艳春在风侠玻璃店赊购玻璃,共欠玻璃款1万元。同时侯艳春为王凤久出具欠条一枚,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风侠玻璃店与侯艳春之间成立玻璃买卖合同关系。侯艳春作为债务人应负有偿还该玻璃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因此风侠玻璃店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可自其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予以计算为宜。至于侯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德惠市胜利街风侠玻璃店玻璃款1万元,并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时止。二、驳回德惠市胜利街风侠玻璃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和特快专递费112.00元,计137.00元由侯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百度搜索“”